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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巴士不按时发车顾客获赔4元

深圳160信息网资讯  www.sz160.com  2011年7月6日  来源/作者 baidu

  【案情简介】

  定点免费大巴停发

  打车回家要商家“埋单”

  原告(上诉人):陈某。

  原告(上诉人):葛某。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某购物广场。

  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某购物广场)为在该广场购物的消费者提供免费巴士搭乘服务。被告印发的《某购物广场免费大巴时刻表》显示,免费大巴的运行路线为:某广场—某工业区—……—某广场,始发站的发车时间依次为:7∶30、8∶30、9∶30、10∶30、……、20∶30、21∶30。该时刻表同时注明:“周一至周日开通免费巴士,凭当天小票入座,上车请向司机出示小票。······此巴士运行表的最终解释权归某购物广场。”同时,该时刻表在被告某购物广场门口进行了公示。

  2008年10月11日上午,两原告在被告某购物广场购物,共计支出费用120.40元,根据电脑小票显示结账时间为当日8点42分,当日两原告还开具了商品销售发票。两原告主张其购物完毕后等候免费巴士,等到9点30分,被告知9点30分的车次不发了,两原告遂至服务台投诉,被告某购物广场的客服人员告知两原告这属于正常情况,并让两原告自行搭乘公交车回去,两原告后搭乘出租车回家,共支出13元。为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购物广场向两原告支付因其违约给两原告造成的交通费损失13元;2、被告某购物广场向两原告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损失100元;3、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购物广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商家未能举证准时发车

  赔偿消费者4元交通费

  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购物广场承诺只要在该处购物即可乘坐其提供的免费巴士,并在门口公示《某购物广场免费大巴时刻表》,被告某购物广场的公示行为应视为其承诺向特定消费者提供免费巴士搭乘的附随义务。据查,两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上午8点42分在被告某购物广场购物完毕后,未能搭乘公示时刻表上的9点30分的免费巴士。两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符合被告某购物广场设定的免费巴士搭乘的条件。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在9点30分按时发车导致其搭乘出租车回家并支出相应车费。

  两被告主张其已经在该时刻准时发车,两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未能搭上免费巴士。两被告作为主张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时正常发出免费巴士,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某购物广场存在提供免费巴士的服务,并不能证明其在该时刻准时发出免费巴士,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所指的“此巴士运行表的最终解释权归某购物广场”的公示内容并不能作为其免责的抗辩事由。因此,被告某购物广场应当向两原告支付交通费,但被告某购物广场提供的系巴士服务,并非专车服务,法院结合深圳市公交系统的一般收费情况及两原告乘坐出租车的里程与金额,酌定被告某购物广场应当赔偿两原告交通费共4元,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某购物广场的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另请求两被告支付诉讼期间的交通费100元,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某购物广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葛某连带支付交通费共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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