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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深圳160信息网资讯  www.sz160.com  2007年9月6日  来源/作者 本地宝

    第十一条 租赁住宅出租屋,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供统一的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

    第十二条 住宅出租屋租赁期限一般不得低于三个月;但依据《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规定可短期租住房屋的,从其规定。

    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三平方米;非集体宿舍的住宅出租屋,居室的人均使用面积不得低于六平方米。

    第十三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和承租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后,应当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或者备案等手续。

    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时,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编码卡、《出租屋综合管理责任书》和《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工商业出租屋或者改变出租屋功能、结构的,还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房屋安全检测单位出具的房屋安全检测报告;长期租住的承租人为非本市户籍且未满六十周岁的,必须提供《深圳市居住证》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未办理编码卡,经核实符合本规定的,予以制发编码卡;经核实不符的,不予登记或者备案;无法当场核实的,中止登记或者备案程序,在七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后依本规定处理。对未签订《出租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和无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有关证件的,应当登记在册并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

    出租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统计和反馈工作,并协助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等主管部门做好各类专项信息的采集。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审查租赁合同后,核发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凭证是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有效证件。

    第十五条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每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半年公布一次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出租屋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在出租屋显著位置公示编码卡、租赁合同登记或者备案、居住人员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短期租住等情况;

    (二)保障住宅出租屋供电、燃气及消防设施等符合安全要求,并告知承租人安全用电、用气等安全常识;

    (三)保障住宅出租屋进出通道畅通;

    (四)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居住人员及时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深圳市居住证》的未满六十周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长期租住;

    (五)住宅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入住的当天,将其基本情况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出租屋所在地的出租屋管理机构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入住人员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到出租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六)发现出租屋治安隐患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七)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八)对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出租屋管理活动予以协助,出租人委托他人协助的,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九)依法缴纳房屋租赁有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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