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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160信息网资讯  www.sz160.com  2012年2月10日  来源/作者 baidu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缴费标准】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缴费模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基数申报】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变更。

  第十二条【超龄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调入单位应当为其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其超龄年限视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社保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死亡或者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变更后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与他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清偿顺序优于担保债权。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增加补缴系数。补缴系数为补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应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承担。

  个人缴费人员和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费税前提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计息】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社保监督检查】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的构成】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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