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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养老保险条例

深圳160信息网资讯  www.sz160.com  2012年2月10日  来源/作者 baidu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是与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规。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条例的审查修改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深圳特区报》、“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317,传真:82001550,电子邮箱:nsgw@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截止时间:2012年2月29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保险体系】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本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养老保险原则】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主管承办协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金来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政府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补贴;

  (二)对特殊群体的专项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八条【缴费基数】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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