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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160 >> 深圳社保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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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8年1月1日施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
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
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
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
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
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
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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